政治雷達法律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 › 第9條

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 第9條

前條第一項認可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關(構)、公會團體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專責業務主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認可證書字號、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認可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認可證書。認可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申請補發。 前項申請換領或補發認可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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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