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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評鑑辦法 第6條

評鑑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鑑等級。 四、評鑑證書字號、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評鑑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評鑑證書。評鑑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申請補發。 前項申請換領或補發評鑑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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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