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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總部認定辦法 第3條

前條所稱國外關係企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營運總部持有該企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企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二、營運總部與該企業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營運總部取得該企業過半數之董事席位。 四、營運總部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 五、營運總部對該企業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 六、該企業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與營運總部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相同。 七、該企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與營運總部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計算營運總部持有前項國外關係企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一併計入營運總部之從屬公司持有該國外關係企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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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