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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17條

達管制量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五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二十五公噸以下,其與鄰近場所安全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 │ 安全距離│與第│與第│與第│與第│ │ (單位:│一類│二類│三類│四類│ │ 公尺) │對象│對象│對象│對象│ │ │物距│物距│物距│物距│ │ 儲存總 │離 │離 │離 │離 │ │ 重量(單位 │ │ │ │ │ │ :公噸) │ │ │ │ │ │ │ │ │ │ │ │儲存總 │ │ │ │ │ │火藥量(單 │ │ │ │ │ │位:公噸) │ │ │ │ │ ├───────┬─────────┼──┼──┼──┼──┤ │超過四,五以下│超過二十,二十五以│二百│一百│一百│五十│ │ │下 │十 │五十│零五│ │ ├───────┼─────────┼──┼──┼──┼──┤ │超過三,四以下│超過十五,二十以下│一百│一百│九十│五十│ │ │ │九十│四十│五 │ │ ├───────┼─────────┼──┼──┼──┼──┤ │超過二,三以下│超過十,十五以下 │一百│一百│八十│四十│ │ │ │七十│三十│五 │五 │ ├───────┼─────────┼──┼──┼──┼──┤ │超過一點七,二│超過八點五,十以下│一百│一百│七十│三十│ │以下 │ │五十│ │五 │五 │ ├───────┼─────────┼──┼──┼──┼──┤ │超過一點四,一│超過七,八點五以下│一百│一百│七十│三十│ │點七以下 │ │四十│ │ │五 │ ├───────┼─────────┼──┼──┼──┼──┤ │超過一點一,一│超過五點五,七以下│一百│一百│六十│三十│ │點四以下 │ │三十│ │五 │五 │ ├───────┼─────────┼──┼──┼──┼──┤ │超過零點九,一│超過四點五,五點五│一百│九十│六十│三十│ │點一以下 │以下 │二十│ │ │ │ ├───────┼─────────┼──┼──┼──┼──┤ │超過零點七,零│超過三點五,四點五│一百│八十│五十│三十│ │點九以下 │以下 │十 │五 │五 │ │ ├───────┼─────────┼──┼──┼──┼──┤ │超過零點五,零│超過二點五,三點五│一百│八十│五十│二十│ │點七以下 │以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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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