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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18條

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五十公噸以下,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 │ │總火│超過八公│超過六公│超過四公│超過二公│二公噸│ │ │藥量│噸,十公│噸,八公│噸,六公│噸,四公│以下 │ │儲│ │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 │ │存│ │ │ │ │ │ │ │數├──┼────┼────┼────┼────┼───┤ │量│總重│超過四十│超過三十│超過二十│超過十公│十公噸│ │ │量 │公噸,五│公噸,四│公噸,三│噸,二十│以下 │ │ │ │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公噸以下│ │ │ │ │下 │下 │下 │ │ │ ├─┴──┼────┼────┼────┼────┼───┤ │安全距離│十二公尺│十一公尺│十公尺以│九公尺以│七公尺│ │ │以上 │以上 │上 │上 │以上 │ └────┴────┴────┴────┴────┴───┘ 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五、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六、儲存總火藥量超過五公噸或總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公噸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場所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 七、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舞臺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 前項場所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 │ │總火│超過八公│超過六公│超過四公│超過二公│二公噸以│ │ │藥量│噸,十公│噸,八公│噸,六公│噸,四公│下 │ │ │ │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噸以下 │ │ │儲存│ │ │ │ │ │ │ │數量├──┼────┼────┼────┼────┼────┤ │ │總重│超過四十│超過三十│超過二十│超過十公│十公噸以│ │ │量 │公噸,五│公噸,四│公噸,三│噸,二十│下 │ │ │ │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十公噸以│公噸以 │ │ │ │ │下 │下 │下 │ │ │ ├──┴──┼────┼────┼────┼────┼────┤ │安全距離 │九公尺以│八公尺以│七公尺以│六公尺以│五公尺以│ │ │上 │上 │上 │上 │上 │ └─────┴────┴────┴────┴────┴────┘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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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