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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2條

物理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至第七款中至少二款之物理治療項目;僅提供居家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中至少一款之物理治療項目: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義肢、輪椅、助行器或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六、冷、熱、光、電、水、超音波或其他相類之物理治療。 七、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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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