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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 第3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第3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之劃定,得參考行政區域、人工構造物及天然地形為界線。 依本法
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者,其各款所稱須特別保護、風蝕嚴重、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指現況有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有長期治理必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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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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