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水土保持區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就一部或全部廢止之:
一、近三年未發生震度五強以上地震。
二、近三年無重大土砂災害致人民生命或財產損失。
三、具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已無保全對象。
(二)已無加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需求。
(三)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已執行完畢。
前項廢止,應由管理機關擬具廢止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依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盤檢討,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免擬具廢止計畫。
第一項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