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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 第8條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第8條
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個月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依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報請備查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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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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