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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4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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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