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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第14條

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人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時,應定期改善,定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一部或全部經營權之規定。 二、終止契約及其資產補償之規定。 三、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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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