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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係指下列各款: 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取得之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土地。 三、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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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