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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5條

第 一 章 總則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風景區或經劃定之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六、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 七、位於山坡地,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且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四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四十公頃以上。 十、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該款規定規模: (一)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二)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或僅間隔道路、渠道、排水路等公共設施。 (三)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二十公尺範圍內。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下列情形: 一、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二、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三、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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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環境影響評估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第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前…第4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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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