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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核發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於通過認證或展延之日當年起算第三年,對環境教育機構實施評鑑。 受評鑑單位需提出評鑑自評報告;其自評報告格式,由核發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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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