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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使用於生態及水源保育或保護區運作管理辦法
› 第2條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使用於生態及水源保育或保護區運作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如下: 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依森林法所設置之自然保護區。 三、依國家公園法所劃定公告之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 四、依自來水法所劃定公告之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依飲用水管理條例所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六、依漁業法所設置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定公告之自然保留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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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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