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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15條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無法於期滿前完成展延准駁者,得依原許可內容使用。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者,原許可證自期限屆滿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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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