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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25條

申請或變更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或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原體,產品有效期限超過二年者,應檢具相同製造日期及批號產品,生產時及生產後二年以上之藥效(效力)檢測報告及有效成分分析檢測報告。但環境用藥產品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環境衛生用藥原體之產品有效期限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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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