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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9條

申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應檢具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出產國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及上市販賣證明文件。 二、經銷授權書。 前項第一款出產國主管機關如出具僅供輸出之製造證明文件者,應另提供任一已開發國家主管機關出具之該產品登記或許可證明文件。出產國無登記許可制度者,其許可製造證明文件得以出產國主管機關出具不列管證明代之。 出產國無登記許可制度,且主管機關不出具證明文件者,應提具產品管理相關機關(構)之製造、販賣證明文件或已於出產國及出產國以外國家銷售並使用之環境用藥商品化證明文件;該文件毋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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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