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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第10條

再生利用業者終止或暫停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其尚未完成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再生利用業者自行負擔。 前項再生資源無法再生利用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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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