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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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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6條
產前遺傳檢驗機構執行產前遺傳檢驗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 對於檢驗結果除送回施行產前遺傳診斷之醫療機構外,不得告知受檢人及 其關係人,並不得對其作任何臨床處置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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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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