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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第3條

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依職權廢止原核定時,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於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處所十日以上;如園區無管理機構者,應公開於原核定設置機關處所: 一、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二、廢止依據及原因。 三、擬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四、擬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 五、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原核定設置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通知原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興辦產業人、擬廢止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參加,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參加。 前項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以資廢止原核定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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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