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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之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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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