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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產業園區實際需要,將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 一、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設備之營運、使用及維護。 二、污水處理業務: (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操作及維護。 (二)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 (三)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 (四)提供廠商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 (五)廠商廢(污)水納入之污水處理廠。 (六)其他有關園區內污水處理事項。 三、污水水質檢驗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檢驗與查核事項。 四、服務輔導業務: (一)辦理園區睦鄰工作。 (二)辦理職業訓練及補習教育、休閒活動或公益事項。 (三)協助廠商辦理各種登記事項。 (四)協助廠商協進會或聯誼會。 (五)接待參觀訪問事宜。 五、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報核與收取。 六、其他園區經營管理之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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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