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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解除毒性化學物質限制或禁止事項審核辦法
› 第4條
申請解除毒性化學物質限制或禁止事項審核辦法 第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予解除限制或禁止事項者,運作人得檢具核准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十三條
規定,以該運作事項或用途申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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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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