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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第14條
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4條
當舖業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
第三條
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
第十條
但書各款、
第十一條
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
第十三條
有關處理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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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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