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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申請籌設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當地主管機關,係指當舖業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當舖業之營業所在地與庫房所在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當舖業許可證後,應通知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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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