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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7條

前條之債務聯保應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覓具殷實商號二家以 上聯保,其聯保商號之資本額,不得少於被保當舖之資本額。但當舖業如 設於偏僻地區,覓保確屬困難,其聯保商號,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認為確實殷實者,不受聯保資本額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聯保之商號,應於年度開始時派員對保一次 ,中途有變更時,並應隨時換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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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