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 › 第17條

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核發之高山嚮導員證,得繼續使用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依其原核發之任務意旨執行嚮導工作,屆期該證失其效力。 持有前項高山嚮導員證者,於前項所定有效期間內,可逕行申請各級登山 嚮導員之檢定,不受第四條規定資格之限制。
AI 白話解釋
← 第16條看 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 全文第1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