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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32條

轉換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停止過戶期間外,其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轉換辦法隨時請求轉換。 前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轉換之限制,不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發行之轉換公司債,亦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轉換辦法中訂定之。 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轉換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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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