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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第50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50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對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而有未履行發行及認股辦法約定事項之情事,迄未改善或經改善後尚未滿三年者。 五、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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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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