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第54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54條

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AI 白話解釋
← 第53條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第5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