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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第4條

發行人不得以其已取得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作為證實其申請事項或保證認購(售)權證價值之宣傳。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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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