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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場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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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場規則 第15條
應考人違反試場規則之規定,應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者,監場人員應為下列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違規行為,並扣留或移除違規物品。 二、製作違規書面紀錄,並由違規應考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三、保全相關違規證據。必要時,得扣留可為違規證據之物。 考試時應考人疑有違反試場規則規定之情事,違規事證未臻明確者,監場人員得變更其應試座位、限制其應試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後,許其繼續應試,並記明於違規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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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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