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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場規則 第4條

各試區於考試前應舉行監場會議,必要時得合併舉行。 前項監場會議由試區主任主持,試區主任因故不能主持時,得由試務處派員代理之。 監場人員均應準時出席監場會議,不得遲到或早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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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