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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調查證使用規則 第3條

調查證為專案調查臨時印發。調查人員請領本證,應經調查委員核可,並於使用完畢後,立即繳還並陳報調查委員。 調查證遺失或污損不堪使用時,應即申請補(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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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