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 第13條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13條

施以固定保護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以固定保護,每次不得逾四小時,並應隨時觀察受刑人行狀,已無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 二、施以固定保護應由監獄人員為之。 三、施以固定保護前,監獄人員應檢查受刑人身體、衣類及保護處所。 四、應將受刑人固定保護於推(病)床,並嚴禁固定於擔架上。 五、應注意受刑人頭部、身體或四肢之安全。 六、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保護性約束工具。 七、受刑人肢體上有動靜脈瘻管者,應避免於該肢體使用保護性約束工具。 八、保護性約束工具之使用應注意鬆緊適宜。 九、施以固定保護不得遮蔽受刑人之視線。 十、受刑人如有以頭部撞擊牆壁等自殘行為時,監獄得施用以泡棉或其他防撞素材製作之護具,保護其頭部之安全。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且應注意護具之清潔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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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