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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 第2條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區域(以下簡稱各區域)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本辦法規定,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作成資料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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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