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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6條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非屬
第二條
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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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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