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2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執行之。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