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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10條

省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二、對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項,有依法享受之權。 三、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四、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五、其他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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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