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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施行法 第4條

破產法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破產法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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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第3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不適用之。第5條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自破產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第6條本法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破產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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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