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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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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67條
礦場使用鑽孔機械(以下簡稱鑽機)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班使用前,礦場安全督查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人員應實施檢查;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始得使用。 二、鑽機運轉時,操作人員不得離開。 三、手持鑽機之操作人員應站在安全地點操作,並應採取防墜措施。移動鑽機時,應先將壓縮空氣閥關閉。 四、履帶式大鑽機,應由專人操作、維護。 五、鑽桿通氣孔阻塞時,禁止使用如加熱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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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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