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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礦場作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礦業權者直接或間接僱用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 二、承攬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 三、實際從事礦場作業之礦業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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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