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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63條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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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