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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14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 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加入或退出合辦人、礦區調整,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二、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案併案辦理者,礦業執照所載期限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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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