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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29條

採礦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 三、礦場登記證。 四、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抵押權者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 二、債權之金額。 三、抵押標的物。 四、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其他約定事項。 採礦權設定抵押權後,申請礦區減區、合併、分割、調整或自行申請廢業,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因讓與或信託而移轉者,受理時應通知抵押權者。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原設定之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者外,仍得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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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