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第6條

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6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適當載具載運而須以自走方式行駛道路前往受災地區,或直接行駛於施工路段,得經該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但應函知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AI 白話解釋
← 第5條看 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全文第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