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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9條

申請認可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經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於有效期限內得依規定自行調整課程計畫內容,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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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