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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 第9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責任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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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的其他條文
第7條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8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二、心神喪失人。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第10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
第11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第12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14條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第15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第16條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17條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第18條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前…
第18-1條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 第8條
看 社會秩序維護法 全文
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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