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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
› 第11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 第11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後,如發現有
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限制其持有部位、廢止其核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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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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